《衢州市居家养老服务促进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

公告2021/6/8 10:44: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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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衢州市居家养老服务促进条例(草案)》

公开征求意见

衢州市人民政府提出的《衢州市居家养老服务促进条例(草案)》,已于5月31日经市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三次会议第一次审议。现将法规草案修改稿予以公布,向社会各界公开征求意见。如有修改建议,请通过信件、传真或电子邮件等方式反馈给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征求意见截止时间:2021年6月28日。


联系地址:衢州市柯城区三江东路3号 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邮编:324000

联系电话:3072909   传真:3024177

电子邮箱:qzdflf@163.com


衢州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21年6月7日


衢州市居家养老服务促进条例

(草案修改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服务设施

第三章  服务供给

第四章  保障激励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立法依据)  为了规范居家养老服务工作,满足老年人居家养老服务需求,提高老年人生活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浙江省社会养老服务促进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居家养老服务及其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居家养老服务,是指以家庭为基础,以村(社区)为依托,以社会保障制度为支撑,由政府提供基本公共服务、企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提供专业化服务、基层群众自治性组织和志愿者提供公益服务,满足居家老年人在生活照料、应急救援、医疗护理、精神慰藉、心理咨询等方面服务需求的养老服务模式。

第三条(服务原则)  居家养老服务应当以老年人的服务需求为导向,坚持家庭尽责、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市场运作、保障基本、适度普惠、自愿选择、就近便利的原则。

第四条(家庭义务)  老年人子女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扶养义务的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的经济供养、生活照料、精神慰藉义务,尊重、关心和照料老年人。

老年人需要社会提供有偿服务的,由接受服务的老年人或者其赡养人、扶养人承担相应费用。

倡导老年人建立文明、健康、积极、合理的养老消费方式。

倡导家庭成员与老年人共同生活或者就近居住。

第五条(政府职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居家养老服务工作,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将居家养老服务工作纳入本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二)建立与人口老龄化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财政统筹和保障机制;

(三)完善与居家养老服务相关的社会保障制度;

(四)统筹协调居家养老服务工作,明确各相关部门的职责、任务;

(五)培育居家养老服务主体,制定扶持政策,引导、支持社会力量参与居家养老服务。

第六条(部门职责)  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居家养老服务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居家养老服务业务指导、培训、管理和监督工作。

发展与改革、财政、国有资产管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和规划、卫生健康、医疗保障、农业农村、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市场监督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文化和旅游、教育、大数据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居家养老服务相关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红十字会、计划生育协会、老年人协会、慈善组织等团体和组织根据职责或者章程参与居家养老服务工作。

第七条(乡(镇)、街道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区域内的居家养老服务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实施辖区内居家养老服务工作;

(二)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开展居家养老服务工作;

(三)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居家养老服务监督管理工作;

(四)完善居家养老服务设施,统筹资源,推进“十五分钟幸福生活圈”建设;

(五)引导和支持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以及个人参与居家养老服务工作;

(六)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由专职人员负责前款规定的居家养老服务日常工作。

第八条(村(居)委会职责)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下列居家养老服务工作:

(一)自主或者委托专业组织、机构运营管理村(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照料中心;

(二)登记居家老年人基本信息、服务需求等;

(三)提供居家养老服务资源信息,收集处理居家养老服务的意见建议;

(四)定期探访高龄、独居、特殊困难等居家老年人,掌握老年人生活基本情况,帮助解决问题并做好探访记录;

(五)组织开展适合老年人的互助养老、文体娱乐、志愿服务等活动;

(六)教育和引导村(居)民依法履行赡养和扶养义务;

(七)其他居家养老服务相关工作。

第九条(宣传弘扬)  民政、卫生健康、文化和旅游、教育等部门和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居家养老服务宣传,倡导良好家风,弘扬衢州特色的慈孝文化,营造尊老、爱老、助老的社会氛围。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通过多种方式和途径开展敬老助老活动。


第二章  服务设施

第十条(居家养老服务设施布局)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编制居家养老服务设施专项规划,按照城乡一体、就近可及、相对集中、医养结合的原则,合理规划布局居家养老服务中心和照料中心等,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有关控制性详细规划和村庄规划应当落实居家养老服务设施专项规划的内容。

新建居家养老服务中心和照料中心应当与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残疾人康复场所同步规划、整合配套。

市、县(市、区)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在提出新建住宅小区项目拟供应地块规划条件时,应当明确小区居家养老服务用房建筑面积等相关指标,并征求民政部门的意见。

第十一条(规划配建要求)  需要配套建设居家养老服务用房的地块,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在划拨或者出让土地使用权时,应当在地块规划条件、特别规定等文件中明确居家养老服务用房的建设要求、建筑面积、建设期限、交付方式、产权归属等内容。

配套建设居家养老服务用房应当与住宅小区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在审查建设项目设计方案时,应当征求民政部门的意见。

第十二条(配建要求)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辖区内根据实际需要至少配置一处居家养老服务中心,单处建筑面积不少于五百平方米。村(居)民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至少配置一处居家养老服务照料中心,单处建筑面积不少于二百平方米。相邻的若干村(社区),可以共同配置居家养老服务照料中心,配置方案应当征求共同的上一级民政部门意见。

居家养老服务中心和照料中心的服务用房,可以通过购置、置换、租赁、新(改、扩)建等方式完成配置。

第十三条(配建标准)  新建住宅小区的居家养老服务用房,按每百户建筑面积不少于二十平方米、每处不少于二百平方米集中配建;在五百米服务半径内,可以将多个小区的配建指标进行集中,统一设置居家养老服务用房。

已建成住宅小区和老旧住宅区在配建居家养老服务用房时按照每百户建筑面积不少于十五平方米、每处不少于二百平方米,以五百米服务半径为区域集中配置;老年人比较集中的社区应当适当提高配置标准。

已建成住宅小区和老旧住宅区的居家养老服务用房未达到前款所述配置最低标准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购置、置换、租赁、新(改、扩)建等方式,在本条例施行后两年内配置到位。

第十四条(农村配建途径)  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利用闲置的农村住房、村集体用房、生产经营用房等场所,用于配置居家养老服务用房,满足农村居家老年人的基本养老服务需求。

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使用集体所有土地为本组织成员建设非营利性居家养老服务用房。

第十五条(建设要求)  居家养老服务用房应当方便老年人出入和活动,设置在建筑低层部分,不得设置在地下室、半地下室。二层以上的居家养老服务用房应当设置电梯或者无障碍坡道。

居家养老服务用房应当满足通风、日照、消防安全和应急救援等条件。

第十六条(建成移交)  住宅小区配套建设的居家养老服务用房经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地块规划条件、特别规定等文件约定配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办理产权移交及不动产登记。 

第十七条(保障用途)  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居家养老服务用房的性质、用途。因城乡建设需要,经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批准改变用途的,应当按照不少于原建筑面积原地重建或者就近建设、置换。

第十八条(整合设施)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整合利用社区综合服务设施、社会公共服务设施和社会福利设施,为老年人提供居家养老服务。调整社会公共服务设施、城乡社区配套设施用途时,应当优先用于居家养老服务。

鼓励将闲置国有或者集体房产等资源无偿或者低偿用于非营利性居家养老服务。

鼓励国家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开放所属场所,为居家老年人提供就餐、文化、健身、娱乐等服务。

鼓励社会力量对闲置的医院、学校、企业厂房、商业设施、农村集体房屋及其他可利用的社会资源,进行改造后用于养老服务。

第十九条(无障碍改造)  已建成住宅小区内的坡道、楼梯扶手、电梯、公厕等与老年人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公共设施,不符合国家无障碍设施强制性规范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改造计划或者将其纳入老旧小区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

鼓励和支持符合条件的既有住宅加装电梯。加装电梯所需的建设、运行使用、维护管理资金由业主承担,具体费用根据业主所在楼层等因素协商,按比例共同出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安排专项资金用于老旧小区住宅加装电梯项目建设、管线迁移等事项的补助。既有住宅加装电梯的具体办法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制定并公布。

鼓励和支持老年人家庭进行日常生活设施适老化、无障碍改造。


第三章 服务供给

第二十条(政府提供的居家养老基本服务)  具有本市户籍并且居住在本市的老年人按照规定享受由政府提供的下列基本服务:

(一)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中的重度失能失智、中度失能失智的老年人享受一定时间的免费居家养老服务,其中重度失能失智老年人每人每月不少于二十小时,中度失能失智老年人每人每月不少于十小时;

(二)八十周岁以上以及计划生育特殊困难家庭中七十周岁以上的老年人,每人每月享受不少于十小时的免费居家养老服务;

(三)定期免费基础体检;

(四)最低生活保障、最低生活保障边缘老年人家庭进行生活设施适老化改造由政府提供资金补助;

(五)国家、省和市规定的其他基本服务。

前款规定的服务实施主体、服务对象和内容,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公布。

第二十一条(能力评估)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老年人能力评估制度,为老年人开展能力评估。

民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评估结论确定由政府提供居家养老服务的对象、照护等级和服务标准,并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二条(居家养老服务中心)  乡镇(街道)居家养老服务中心通过上门或者集中等形式为居家老年人提供个性化服务,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助餐、助浴、助行、家政等生活服务;

(二)护理、康复、用药指导等康复护理服务;

(三)日间照料、临时托养等服务;

(四)关怀探访、生活陪伴、心理咨询、情绪疏导等精神慰藉服务;

(五)家庭照护技能培训、康复辅助器具租赁等家庭支持服务;

(六)文化娱乐、体育健身等有益于老年人身心健康的服务;

(七)防骗教育、法律咨询等其他服务。

村(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照料中心应当积极创造条件,为居家生活的老年人提供日间照料、临时托养、上门探询、就餐、保健、文化、体育活动等服务。

第二十三条(助餐服务)  乡镇(街道)居家养老服务中心和有条件的村(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照料中心应当设置老年食堂,乡镇(街道)居家养老服务中心应当按照“十五分钟幸福生活圈”的要求,在小区或者老年人集中的住宅区设置助餐点,为有需求的高龄、孤寡、独居、空巢老年人和失能、失智老年人提供助餐服务,并逐步将服务范围延伸至所有老年人。助餐服务应当遵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保障老年人用餐安全。

提供集中就餐式助餐服务的,应当在就餐地点显著位置告知餐饮价格、服务时间、服务须知等内容。

提供配送餐式助餐服务的,应当在宣传资料上告知覆盖范围、餐饮价格、服务时间、服务须知等内容,在承诺服务时间内将膳食配送到户或者助餐点。

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居家养老助餐服务质量评价和监督体系,并给予相应补贴。

第二十四条 (老年人学习)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推进老年教育,建立和完善各级老年教育网络,实现老年教育资源、课程、师资共享,为老年人学习、社交生活搭建平台。

鼓励教育机构、老年大学通过多种形式举办或者参与老年教育,依托乡镇(街道)居家养老服务中心开设老年教育相关课程,方便老年人就近学习。


第四章 保障激励

第二十五条(资金保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居家养老服务事业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与老年人口增加和居家养老服务发展需求相适应的财政投入增长机制,逐步增加对居家养老服务的投入。本市地方留成的社会福利事业彩票公益金的百分之五十五以上应当主要用于发展居家养老和医养结合服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各类居家养老服务补助资金,用于居家养老服务照料中心的建设、运营和改造。

鼓励各类组织和个人以捐赠、捐助等方式支持居家养老服务。

第二十六条(居家养老服务组织扶持)  鼓励医疗机构、养老机构承接居家养老服务;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家政服务企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参与居家养老服务;推动居家养老服务融合发展。

乡镇(街道)居家养老服务中心、村(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照料中心和居家养老服务机构使用水、电、燃气、电视、电话、宽带网络等,有关单位应当按照不高于居民用户标准收取费用。

第二十七条(红色物业联盟)  充分利用网格化服务管理手段,发挥联村(居)服务团队、联户党员、志愿者、物业服务企业的作用,为老年人提供居家养老志愿服务。

第二十八条(智慧养老)  市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全市统一的智慧养老综合服务平台,定期公布、动态调整政府提供的基本养老服务项目、居家养老服务组织名录等信息,为老年人提供政策咨询、信息查询、供需对接等服务,并依托平台做好居家养老服务质量监督评价工作。智慧养老综合服务平台应当依托智慧城市建设,实现养老服务信息与户籍、医疗、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等信息共享,有关部门应当配合提供养老服务相关的基础数据和信息。

鼓励社会力量参与智慧养老服务产业,开发、应用智慧养老产品和服务,为居家老年人提供生活呼叫、健康管理、远程照护、应急救援、居家安防、家政预约、助餐助浴、辅助出行、代缴代购等服务,并将服务端口接入智慧养老综合服务平台。

第二十九条(医养护联合体)  鼓励居家养老服务中心与医疗机构、医养结合机构合作,通过医养护融合等多种方式,整合养老、医疗、康复和护理资源,为居家老年人提供疾病预防、健康管理、住院治疗、康复护理、生活照料等一体化的养老、医疗和护理服务。

居家养老服务中心内部设置的卫生室、护理站等,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卫生健康部门申请审批或者报送备案。

卫生健康部门在新设卫生室等基层医疗机构时,应当结合居家养老服务中心建设规划科学设置,方便老年人就近就医。医疗机构可以通过家庭病床、上门巡诊、家庭医生签约等方式提供居家养老医疗服务。

第三十条(服务人员扶持)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养老服务人员培养、使用、评价和激励机制,加大养老服务人员培养力度,逐步改善和提高养老服务人员的待遇。

(一)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为长期在家照顾失能老年人的赡养人、扶养人或者雇用人员,提供护理培训,定期举办养老护理员技能竞赛,支持推荐优秀养老护理员参加各级各类评选表彰;

(二)鼓励高等院校、职业学校、技工学校和培训机构设置相关专业或者培训项目,以助学、奖学、免除学费、委托培养等方式引导学生选择养老服务专业。在居家养老服务机构设立教学实习基地,培养专业人才。大专院校毕业生进入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医养结合机构工作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入职奖励和补贴;

(三)鼓励执业医师、注册护士到居家养老服务机构设置的医疗机构、医养结合机构多点执业,支持有相关专业特长的医师及专业人员在居家养老服务机构规范开展疾病预防、营养、中医调理养生、用药指导等非诊疗行为的健康服务;

(四)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医养结合机构内设医疗机构的医护人员纳入卫生健康部门统一指导范围,在资格认定、职称评定、技术准入和推荐评优等方面,执行与医疗机构同类人员相同的政策;

(五)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居家养老服务政府公益性岗位。

第三十一条(扶助养老)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培育和扶持各类为老年人服务的志愿服务组织,完善志愿服务认证、评估体系,对志愿者的服务时间、服务内容、服务质量等方面进行记录与认定,建立健全服务时间记录、储蓄、回馈等激励机制。鼓励用人单位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用有良好志愿服务记录的志愿者。志愿者、志愿者组织的管理,应当依照《浙江省志愿服务条例》执行。

鼓励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企事业单位职工、在校学生参加居家养老志愿服务活动,开展结对帮扶等关爱老年人活动。

鼓励邻里互助养老,鼓励低龄健康老年人帮扶高龄、失能失智、残疾等老年人。

第三十二条(褒奖)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居家养老服务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褒扬和奖励。

第三十三条(护理照料假)  老年人患病住院治疗期间,子女所在单位可以给予其陪护时间,独生子女的陪护时间每年累计十五日、非独生子女的陪护时间每年累计十日,陪护时间通过工作调休的方式予以解决。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市场准入)  设立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有关条件,并依法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

设立营利性居家养老服务机构的,应当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登记;设立非营利性居家养老服务机构的,应当向民政部门办理登记。

第三十五条(服务标准)  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居家养老服务规范开展服务,在乡镇(街道)居家养老服务中心、村(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照料中心的显著位置公示服务项目、服务内容、收费标准、投诉举报电话号码等。

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应当与接受托养、照护等服务的老年人或者其监护人签订服务合同,制定服务方案,建立服务档案。民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居家养老服务合同示范文本。

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维护老年人尊严、保护老年人隐私,不得侮辱、虐待老年人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害老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六条(监督检查)  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居家养老服务机构设立、服务质量和运营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督促整改,并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对居家养老服务用房的配置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公安、消防、卫生健康、生态环境、市场监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加强对居家养老服务机构相应的安全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监督考评)  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养老服务综合评估制度,定期组织有关方面专家或者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等对居家养老服务机构人员配备、设施设备、管理水平、服务质量、服务对象满意度等进行综合评估,建立统一的居家养老服务机构考评档案,并向社会公布,作为政府购买服务、发放补贴等的参考依据。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转致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实行综合行政执法的,依法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实施。

第三十九条(不移交居家养老服务用房)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开发建设单位未将新建小区配建的居家养老服务用房与住宅同步交付使用的,由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责令限期交付;逾期不交付的,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擅自改变用途)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按照规划许可条件,擅自改变居家养老服务用房用途的,由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未签订服务合同)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居家养老服务组织未与接受有偿服务的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订立服务合同的,由民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侵害老年人权益)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侵害老年人合法权益的,由民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造成老年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虚报、骗取补贴) 违反本条例规定,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补助资金或者居家养老服务补贴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退回非法获取的补助资金或者居家养老服务补贴,可以处非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定义)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居家养老服务设施,是指为居家老年人提供养老服务的房屋或者场地及其附属设施,包括乡镇(街道)居家养老服务中心、村(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照料中心等。

(二)居家养老服务机构,是指从事居家养老服务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三)计划生育特殊困难家庭,是指独生子女发生三级以上伤残或者死亡、未再生育或者收养子女的家庭。

第四十五条(施行时间)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终审:徐建林

审核:孙萌

来源:衢州人大

编辑:朱之悦